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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求补缴 谁出滞纳金?

0次浏览     发布时间:2025-04-11 17:22:00    

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。然而,实践中,用人单位往往与员工签署了一个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,等到员工临近退休要求补缴社保时,此时已产生了一笔数额不小的滞纳金。那么,这笔滞纳金应该由谁来承担呢?近日,广东省高院裁定一起再审案件,驳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社保滞纳金的再审申请。

员工要求单位返还

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

2008年4月,老贺入职佛山市某建陶工业有限公司,担任陶瓷生产工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。然而,在入职后的前九年里,老贺并未参保。直到2017年4月,公司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保。2023年5月1日,老贺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,双方劳动关系终止,老贺也办理了离职手续。

在离职前一年,即2022年5月,老贺为了日后能顺利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,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2008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。2023年4月,公司为老贺成功补缴了这一时期的社保。经税务部门核定,补缴社保费用合计138920.87元,其中包括个人本金24181.42元、单位本金47888.18元、利息13974.64元以及滞纳金52876.63元。

在补缴过程中,老贺此前向公司预付了79000元补缴社保费用。补缴完成后,公司向老贺退还了多预付的9539.56元。照此计算,老贺和公司各自承担了补缴社保总费用的一半即69460.44元。

老贺认为,《社会保险法》第八十六条规定: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,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,并自欠缴之日起,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。照此规定,自己只需承担社保补缴的个人本金部分,而补缴所需的利息和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。因此,他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请求裁决建陶公司向其返还多收取的社保费45279元。

单位辩称协议约定

员工自愿承担滞纳金

用人单位辩称,老贺入职时公司已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,但老贺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保,并提交了书面《申请书》明确表示不参加社保且不追究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。2022年5月,当老贺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时,公司已告知其补缴会产生滞纳金和利息的后果,并为其测算了补缴费用。老贺同意承担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。2023年4月,在补缴社保前,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,老贺自愿承担因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所有费用(包括个人应缴部分、滞纳金等)共69460.44元。

老贺对此表示异议,称自己在职期间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,是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强行要求自己出具的,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,且该声明违反了《劳动法》第七十二条和《社会保险法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,应属无效。同时,他指出《社会保险法》第八十六条和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》第十一条均规定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,公司多收取的45279元应当返还给自己。

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,关于社保费的争议属于经济纠纷,不属于其审理范围,因此不予处理。随后,老贺将案件起诉至法院。

法院:无证据证明

协议非员工真实意思表示

法院审理后认为,根据双方签订的《协议书》的约定,老贺自愿承担因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所有费用(包括个人应缴、滞纳金等)共69460.44元,并自愿放弃追究公司因补缴社保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上、行政上及经济上的权利。而补缴社保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合计91032.69 元(包括个人本金、利息和滞纳金),高于《协议书》约定的老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金额,因此不存在建陶公司多收取老贺社保费用的问题。

法院指出,老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《协议书》上签名确认并依约支付款项,应对其自身行为有充分认知并承担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。老贺在自愿签订《协议书》并在被告建陶公司为其完成补缴社会保险费后,再以建陶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退还部分款项,有违诚实信用原则,也缺乏充分理据。因此,法院不予支持老贺主张建陶公司退还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。

老贺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到中院。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。老贺仍不服,向省高院申请再审。

省高院经审查认为,老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的申请和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。遂于2025年2月裁定驳回老贺的再审申请。

(南方工报全媒体记者 许接英)

来源:中工网